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4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扎花甲,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人,中专文化,住阿坝县。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旦真才让,男,1995年6月1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人,初中文化,住阿坝县。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花甲、旦真才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花甲、旦真才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扎花甲、旦真才让在崇州市崇阳镇龙门南街某酒馆与被害人李某、杜某发生口角,后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扎花甲、旦真才让持台球杆将李某、杜某头部打伤,造成李某前额部颅骨开放性骨折。被告人扎花甲、旦真才让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受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花甲、旦真才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扎花甲、旦真才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扎花甲、旦真才让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扎花甲、旦真才让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李某、杜某的陈述,证人匡某、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扎花甲、旦真才让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扎花甲、旦真才让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花甲、旦真才让因纠纷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扎花甲、旦真才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扎花甲、旦真才让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扎花甲、旦真才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扎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二、被告人旦真才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秀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卫翔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