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546号
原告:徐于国。
委托代理人:叶广明,安徽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清磊,无固定职业。
被告:孙秀丽,无固定职业。上述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胡青松,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于国与被告孙清磊、孙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于国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清磊、孙秀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于国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于国撤回对被告孙清磊、孙秀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徐于国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邦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