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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546号

徐于国与孙清磊、孙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于国,孙清磊,孙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546号

原告:徐于国。

委托代理人:叶广明,安徽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清磊,无固定职业。

被告:孙秀丽,无固定职业。上述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胡青松,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于国与被告孙清磊、孙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于国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清磊、孙秀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于国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于国撤回对被告孙清磊、孙秀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徐于国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邦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