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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91民初430号

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石柱、程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10-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石柱;程洁;李水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民初430号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225号。法定代表人韩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东,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石柱,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李石柱叔叔。被告程洁,女,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市。被告李水娥,女,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石柱、程洁、李水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小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李石柱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洁、李水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石柱、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小松中国)签订合同编号为KFLC11D120153-GM01的《买卖合同》,被告李石柱指定购买原告销售的PC360-7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DZ47772),总价款为1680000元,由小松中国支付货款购买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李石柱。2011年3月23日,被告李石柱与小松中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1D120135-ZL01),合同约定小松中国向被告李石柱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李石柱在支付购买PC360-7挖掘机首付款、第一期租金、保险费用等后,剩余1344000元向小松中国融资,该《融资租赁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依据原告和小松中国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业务协定书(代理店)》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李石柱向小松中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洁系被告李石柱妻子,其对被告李石柱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挖掘机用于家庭生产一事全部知晓,并承诺完全同意被告李石柱的行为,愿意与被告李石柱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李水娥为被告李石柱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小松(中国)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李石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3月1日,被告李石柱欠融资租赁租金及罚息89542.5元(扣除被告李石柱首付余保费6775元后为82767.5元)、迟延损害金26673.2元、工程机械留购价款840元。原告依照《业务协定书(代理店)》的约定向小松中国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小松中国依据《业务协定书(代理店)》的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李石柱,原告依法取得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小松中国的全部权利。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现依法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石柱、程洁偿还原告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的82767.5元;2、判决被告李石柱、程洁、支付迟延损害金26673.2元(截止到2016年3月1日,之后的迟延损害金请求判决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3、判决被告李石柱、程洁支付工程机械留购价款840元;4、判决被告李石柱、程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判决被告李水娥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石柱辩称,对原告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82767.5元,机械留购价款840元,迟延损害金26673.2元均认可,被告李石柱租赁的挖掘机发动机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原告应对修理费及修车耽误的损失赔偿被告,希望原告能够为被告李石柱解决这些问题。被告程洁、李水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石柱、出租方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小松中国)签订合同编号为KFLC11D120153-GM01的《买卖合同》,被告李石柱指定购买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PC360-7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DZ47772),总价款为1680000元,由小松中国支付货款购买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李石柱。同日,被告李石柱与小松中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1D120135-ZL01),合同约定小松中国向被告李石柱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李石柱在支付购买PC360-7挖掘机首付款、第一期租金、保险费用等后,剩余1344000元向小松中国融资,该《融资租赁合同》通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小松(中国)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李石柱取走租赁挖掘机。2012年2月,因挖掘机发动机发生故障,河北小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对发动机进行了维修,发生维修费29245元,并达成协议,由被告李石柱方承担10000元费用,并分三次还清,其余维修费用由公司承担。2014年6月,被告李石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2014年6月27日,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石柱代偿租金46873.01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石柱代偿租金42859.39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石柱代偿租金210.1元,共计代偿租金89542.5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日,被告李石柱欠融资租赁租金82767.5元(垫付租金89542.5元扣除被告李石柱首付余保费6775元后为82767.5元)、迟延损害金26673.2元、工程机械留购价款840元。另查明,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小松中国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业务协定书(代理店)》,约定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石柱向小松中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业务协定书(代理店)》的约定向小松中国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小松中国依据《业务协定书(代理店)》的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李石柱,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小松中国的全部权利。

被告程洁系被告李石柱妻子,其同意被告李石柱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挖掘机,并承诺愿意与被告李石柱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李水娥签署担保书,为被告李石柱应付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8月24日,石家庄天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挖掘机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公证书、被告李水娥担保书、被告程洁承诺书、《业务协定书(代理店)》、结婚证、《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权利人变更证明书》、《合格证》、工商登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租金清单,被告李石柱提交情况说明、维修费清单。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李石柱对拖欠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费82767.50元,工程机械留购价款840元无异议,被告李石柱应当偿还出租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83607.5元。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作为被告李石柱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工程机械留购价款83607.5元,现向被告李石柱主张上述追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还要求被告李石柱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损害金,截止至2016年3月1日数额为26673.2元,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石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被告程洁作为被告李石柱之妻,承诺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程洁应对李石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水娥作为被告李石柱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负担。在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石柱进行追偿时,被告李水娥应当承担被告李石柱、被告程洁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李石柱称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售挖掘机于2012年3月发动机出现质量问题,发生维修费用及误工损失,应由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称发动机故障问题已经协议解决,不能重复主张,被告李石柱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赔偿,因被告李石柱提供证据为发动机维修费用及清单,以及协议均证实原被告已经于2012年3月对发动机维修问题协议解决,关于误工损失被告李石柱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李石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可。被告程洁、被告李水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石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款83607.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程洁对被告李石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水娥对被告李石柱、程洁上述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二分之一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李石柱负担负担1053元,由原告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小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靳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