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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7374号

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邱兴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4)涪民初7374号

原告: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金家林上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苗禾,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沈晓鹏,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玉奎,男,生于1969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敬能文,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兴东,男,生于1970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西电缆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建司)、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邱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西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鹏、颜玉奎,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被告邱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西电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结算,被告尚下欠货款23万元未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约定在2014年1月25日支付,到期未付的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明确记载。但其后,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现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23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通建司未答辩。 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川音绵阳艺术学院D幢教学楼2区工程实际是被告邱兴东挂靠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及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均由被告邱兴东负责。2、我公司没有向本案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不是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由被告邱兴东承担责任。3、另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和被告邱兴东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总货款是20万多一点,后面又零星供货,总货款不应该超过23万元,邱兴东本人已经支付了15万元,被告邱兴东称现在和原告的货款只有5到7万。4、约定的利息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依法调整。 被告邱兴东辩称:1、本案所涉的川音绵阳艺术学院D幢教学楼2区工程是我挂靠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承建,我和杨显智是合伙人。2、原告所举的《欠款单》,是我出具的,但我向原告经办人颜玉奎的爱人支付的15万元应当扣除,实际还下欠款仅有5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川西电缆公司作为供方和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在供方处购买价值202007.1元的电线、电缆,供方处加盖了原告川西电缆公司的印章,需方处加盖了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的印章,被告邱兴东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川西电缆公司陆续向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提供了价值355238.2元的电线、电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退还了价值3110元的电线、电缆。2012年11月21日,被告邱兴东向原告川西电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15万元货款,尚下欠货款是202128.2元未支付。 经原告川西电缆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邱兴东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川西电缆公司出具欠款金额为23万元的格式《欠款单》一张。被告邱兴东在该《欠款单》欠款人处签名,并注明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在欠款单位处,被告邱兴东手写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的名称,未加盖公司印章。该格式《欠款单》载明,到期未付款按照月息15‰计算资金利息。 庭审中,原告川西电缆公司称,2014年1月17日的《欠款单》中所载明欠款金额23万元,包括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下欠的货款和因未及时支付货款而愿意承担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邱兴东要求追加合伙人杨显智作为本案被告,因其未提交合伙证据,本院未准许;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声称,杨显智、被告邱兴东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已经向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提出控告,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已经立案,故申请本院暂停审理。后经本院查证,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对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的控告予以调查了解后,未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欠款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川西电缆公司持有的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上,需方处加盖了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的印章,足以认定该合同系原告川西电缆公司和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签订,原告川西电缆公司和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系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对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关于自己未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邱兴东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系签订《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其在《买卖合同》签名,属代理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的代理行为。对于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和被告邱兴东关于川音绵阳艺术学院D幢教学楼2区工程系被告邱兴东“挂靠”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承建的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和被告邱兴东之间因“挂靠”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被告邱兴东作为买卖合同中需方即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的代理人,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川西电缆公司出具《欠款单》,确认下欠货款的金额为23万元,应当由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川西电缆公司陆续向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提供了价值355238.2元的电线、电缆,扣除退还的价值3110元的电线、电缆后,总货款应为352128.2元,原告川西电缆公司已经收到货款15万元,尚有202128.2元货款未收取。原告川西代理公司主张的23万元货款,已经包含了催收欠款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及资金利息在内,其要求被告方承担资金利息,属重复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四通建司绵阳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四通建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23万元(含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馨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