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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197号

陶金发、李琼华等与王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7-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陶金发;李琼华;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陶金发,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琼华,女,系原告陶金发之妻,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原告李琼华,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原告陶金发之妻,住址同上。被告王俊,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鄂A×××××小轿车车主,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应波,男,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513448-8。负责人刘方明,男,委托代理人邹丹,女,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陶金发、李琼华诉被告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俊不服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柯慧彬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金正刚、

人民陪审员陈曙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发代理人李琼华、原告李琼华,被告王俊及其代理人张应波、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金发、李琼华诉称:2011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陶金发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琼华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应城二桥路段与被告王俊驾驶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陶金发负主要责任,王俊负次要责任,李琼华无责任。经交警委托法医鉴定,原告陶金发构成轻伤,治疗康复时间70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一人护理120天;原告李琼华构成重伤,十级伤残,治疗康复时间18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一人护理50天。鄂A×××××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俊,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467.30元。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原一审中提交):证据1,原告陶金发、李琼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被告王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陶金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琼华无责任。证据3,原告陶金发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等复印件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陶金发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4,原告李琼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等复印件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李琼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5,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二份。证明内容:原告陶金发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给予治疗康复时间70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一人护理120天;原告李琼华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十级伤残,其治疗康复时间18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治疗费5000元,一人护理50天。证据6,刑事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陶金发血液里检出乙醇,被告王俊血液里未检出乙醇。证据7,王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王俊与两原告经交警协调未达成调解协议。证据9,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鄂A×××××轿车系被告王俊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10,医疗费单据共三十一张。证明内容:原告陶金发医疗费发票二十六张,计24843.56元,原告李琼华的医疗费单据五张,计2094元。证据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两原告摩托车损失,鉴定价值为1800元。证据12,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陶金发支出鉴定费636元,原告李琼华支出鉴定费400元。

被告王俊辩称: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我为原告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的车辆进行维修用去5100元,我方保留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权利。被告王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预付款凭证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向交警部门缴纳40000元预付款。

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被告王俊在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并非武汉营销服务中心投保,以公章为准,我公司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在应城市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为无效鉴定;原告陶金发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如果承担责任也是承担次要责任,不超过30%;被告王俊应当适当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请求法院予以核对原件,对核对结果无异议;对其证据2、6、7、8、9,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病历可证明原告陶金发出院后时隔十八个月又住院,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2013年4月21日应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也不能充分证明骨折与前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原告李琼华的部分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影像报告单有人为手写的痕迹,李琼华的伤残十级是按照这个报告单作出的,不认可;对证据5鉴定机构无资质,对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证据10医疗费中正规的票据均认可,预收票据和重复票据不认可,医疗费中多张重复计算,编号为026491506,一张为红色的,一张为绿色的,都是陶金发的,同日期同数额(10549.71元),编号为0206455941高思远的票据,金额2元与本案无关,编号为0044933票据是预收款200元,不是正规票据,时间段在总收据的期间内,0044932李琼华的收款收据是预收款200元,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11,价格鉴定书是2014年作出的,交通事故是2011年发生,超过鉴定期限,结论与事实不相符,不认可;对证据12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应由被告王俊承担,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王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12鉴定费单据,如果在前述鉴定结论被推翻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由两原告承担,如果鉴定结论仍有效的话鉴定费应按责任分担。两原告对被告王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款项我方未收到。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对被告王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即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6、7、8、9,被告王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11、12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票号为026491506属重复计算,票号0206455941与本案无关,票号075889991住院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票号0044932、0044933不属结算医疗费凭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单据属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应城市人民医院调取了两份证据,分别为陶金发、李琼华费用清单,陶金发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合计28193.51元,已预交20200元,下欠费用7993.51元;李琼华医疗费合计39452.64元,已预交20200元,下欠费用19252.64元。以上证据经向原告陶金发、李琼华,被告王俊、财保武汉分公司质询,三方均无意见。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陶金发饮酒后驾驶4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琼华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城××路段后,违反交通标线驾驶4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压越中心分道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时,王俊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陶金发、李琼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1]第122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陶金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琼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陶金发先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费用40827.65元(含欠应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993.51元),原告李琼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费用40946.64元(含欠应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252.64元)。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分别对两原告作出(应)公(法临床)鉴字第[2014]0036号、第[2013]0096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其意见为:原告陶金发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给予治疗康复时间70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一人护理120天;原告李琼华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十级伤残,其治疗康复时间18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治疗费5000元,一人护理50天。2014年9月13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1467.30元。另查明,原告陶金发、李琼华均属农业户口,原告陶金发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08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财产损失18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20天)8550.58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700天)45438.6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636元,合计105952.86元。原告李琼华受伤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9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50天)3562.74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180天)11684.22元,伤残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5527.6元。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480.46元。被告王俊先后分两次在应城交警预付款合计40000元,后转入应城市人民医院,为两原告各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所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1]第122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陶金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琼华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导致该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酌定由原告陶金发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琼华无责任。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合计为191480.4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96674.2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1970.17元,财产损失项下1800元,鉴定费1036元。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3770.1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91970.1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1800元。剩余医疗费损失86674.29元,由原告陶金发自行承担70%即60672元,被告王俊承担30%即26002.29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6002.29元,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两原告赔偿合计129772.46元。鉴定费1036元,由原告陶金发承担725.2元,被告王俊承担310.8元。两原告所欠应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虽未支付,仍应计入医疗费损失一并处理,两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偿还所欠应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返还被告王俊垫付款,被告王俊要求对其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交无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两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由于两原告是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一并处理,而其中一个原告陶金发从受伤之日起至作出鉴定前一直持续处于治疗康复中,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俊、财保武汉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无效,要求对两原告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因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金发、李琼华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91480.46元(含鉴定费1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9772.46元,原告陶金发自行承担损失60672元。

二、鉴定费1036元由原告陶金发自行承担725.20元,被告王俊承担310.80元;扣除被告王俊应承担的鉴定费用,两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王俊39689.20元。

三、驳回原告陶金发、李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王俊负担380元,原告陶金发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慧彬

审 判 员  金正刚

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