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1568号
原告:马丁溶,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壮族,广东省江门市丰乐门诊口腔科职员,住广东省江门市逢江区。
被告:谢志威,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马丁溶与被告谢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景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惠和
人民陪审员何贞参加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为旭担任记录。原告马丁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丁溶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207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限内无息无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后,被告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0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起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志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谢志威向马丁溶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拾贰万零柒佰圆(¥120700),还款期限为一年,无押无息。”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转账部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款项转入案外人叶剑、熊巍名下账户。其中,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2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广东省江门市个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8.5%,计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为5270元;2013年5月27日在广东省江门市个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存入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8%,计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为736元;2013年6月14日通过在在广东省江门市个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存入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8%,计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为202.6元;2013月6月18日在广东省江门市个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存入276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8%,计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为5299.2元;2013月6月19日在广东省江门市个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存入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8%,计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为3786.6元;2013年6月21日在广东省江门市个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8%,计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为368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珠海一个酒店里面现金支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便出具了本案借款本金为120700元借条。以上本金总计101800元,利息18974.4元,合计120774.4元,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的金额为120700元整。 又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用其名下账户向案外人叶剑名下账户(建设银行:6227003377270197231)转入2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用其名下账户在建设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向案外人叶剑名下账户(建设银行:6227003377270197231)分别转入19900元、3000元,2013年6月21日案外人叶剑名下账户(工商银行:6222022102006692844)现存入19900元。 还查明,原告提交了其与手机号码为153××××2164(备注名称为谢志威)于2013年5月27日的短息记录,载明:153××××2164:“6227003377270197231,建行,名字叶剑”;
原告:“现在打了3000给你了!一共23000元。”原告还提交了其与手机号码为180××××8770于2013年6月11日的短信记录,载明:180××××8770:“6222022102006692844,工行,名字叶剑;6227002021181175321,建行,熊巍。”原告表示前述两号码均为被告所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通过开户行查询到案外人叶剑的身份信息,并向叶剑调查,其明确表示:叶剑于2012年左右在澳门与被告相识,但是其并不认识原告,其确实将自己名下一张建行卡与工行卡借给被告使用过一段时间,但是具体是什么时候已经记不清了,借用期间的卡上的往来其并不清楚,叶剑与原告并无经济往来,借用的两张卡上转账应该是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借条、短息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志威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问题。原告持有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有无抵押和利息等细节。被告应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这一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详细陈述了借款的经过、款项往来笔数、支付方式和时间,原告还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本院根据该记录上记载的银行账户,查询到了原告向案外人叶剑的银行账户转账及存入现金的交易记录,并通过叶剑银行账户的开户行查询到叶剑的身份情况,经向叶剑调查,叶剑陈述曾将银行卡借给被告使用,其与原告之间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提供了合理的解释,其解释的内容与其提交的短信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案外人叶剑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案外人叶剑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借条上记载借款金额为120700元,但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101800元,借条上的本金包含了利息。原告该陈述内容系原告作出对己方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1800元,并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的支付情况予以认可(2013年4月9日支付200元,不计利息;2013年5月27日支付23000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1000元;2013年6月18日支付27600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20000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10000元)。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700元,该主张包含了借款本金101800元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为120700元,实际是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的结算,原告合理解释了120700元的计算方式,其与借条记载大致相符,由于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双方有利息约定的主张予以采信。按该结算,利息超过了法定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每笔应计息的借款支付之日计算至借条出具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止,经计算利息总计为4379.76元。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可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法定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自认仅支付本金101800元,故逾期利息应以实际支付的本金数额作为基数。综上,本院确认逾期利息计算为:以101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志威向原告马丁溶归还借款本金101800元; 二、被告谢志威向原告马丁溶支付利息4379.76元; 三、被告谢志威向原告马丁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01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被告谢志威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谢志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景庞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为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