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1062号申请执行人郭友红,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海滨,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友红与被执行人王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大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海滨偿还申请执行人郭友红借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被执行人王海滨承担。在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海滨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房屋及车辆产权登记信息,且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被执行人王海滨已承诺于2016年6月中旬偿还借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应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大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王海滨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友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大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敏
审 判 员 强 斌
人民陪审员 毕生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