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750号
原告: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宝海路**。
法定代表人:孙维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文军、徐朝,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岗头村**办公楼**201-205/div>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
原告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军、徐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中天城二号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龙泉路的中天城二号地块桩基础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包干单价。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的主体基础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工程保修金自工程主体基础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结算完成后,两年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原告施工完成后,2015年5月27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方。该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4969359.08元,被告付款总计9570000元,尚欠应付工程款4650891.13元(计算至95%工程款,不含质保金748467.95元)。因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4350891.13元(95%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和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天城二号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合同交底会议纪要、复工补充协议、酒店桩基础增加桩位施工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承诺函、财产保险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案件诉讼费发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中天城二号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5年1月17日竣工;工程于2015年5月27日由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并于同日移交被告,2015年7月22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4969359.08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认可除质保金5%,应付原告工程款47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开始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兑付任何款项;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中天城二号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龙泉路的中天城二号地块桩基础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结算金额为14969359.08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除质保金外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约475万元。被告共计付款9870000元,未付款5099359.08元,扣除质保金748467.95元后,被告应付款4350891.13元。针对原告请求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诺函》对还款日期进行了重新确定,签订《承诺函》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付款10万元,2016年1月12日付款20万元,2016年2月3日付款10万元,故利息应予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50891.13元及利息(利息以4650891.13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以4450891.13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以4350891.13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维佳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