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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801号

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志宽、刘运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志宽;刘运兵;高增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柳屯镇政府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174231810-2。法定代表人韩保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桂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宽,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濮阳市。现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兵,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第三人高增军,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濮阳县庆奥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诉被告张志宽、刘运兵、第三人高增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桂霞、被告张志宽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香、第三人高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兵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创公司诉称,2006年12月份,原告应被告张志宽、刘运兵请求,同意被告张志宽、刘运兵二人以原告名义与中原石油勘探第一社区管理中心先后签订了“0-9号楼施工”、“修缮零星工程”等八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80,556.51元。合同履行期间,中原石油勘探第一社区管理中心依约陆续将全部工程价款转至原告中创公司。2008年4月工程完工,原告扣除税费67,426.73元,将其余工程款101,329.78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张志宽和刘运兵。其中,被告张志宽经手领取866,301.62元,被告刘运兵经手人领取146,826.16元。2009年5月,第三人高增军将原、被告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以其曾参与施工为由,主张索要工程款66,740元。经过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支付高增军工程款66,569.60元。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被驳回。濮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已划拨原告账户存款交付给第三人高增军。因原告已与二被告结清所有款项,支付给的第三人高增军的66,569.60元属重复支付,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66,569.60元,第三人高增军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志宽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高增军工程款66,569.6元。张志宽从中创公司领取的每笔工程款都是经中创公司同意的。主体资格问题。漏列诉讼问题,程序违法。2006年年底,张志宽、刘运兵、王广印、王传国四个人合伙以中创公司的名义,借用它的资质与中原油田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签订合同,承建了0-9号楼工程。工程款总计899,556.51元,当时借中创公司资质是张志宽联系的,所以领工程款中创只对张志宽,张志宽从中创公司一共领了866,301.62元(税后数额)。在0-9号楼工程完工之后,张志宽听说的刘运兵自己用中创公司的资质,又承包了第一社区作业对工程,当时不知道刘运兵和其他人合伙这件事情,刘运兵从中创公司又领取146,828.16元,在张志宽、刘运兵、王广印、王传国四个人清算工程款的时候,张志宽从领取的这笔866,301.62元中给了刘运兵9,376元。因为在合伙中间,刘运兵还向张志宽借款20,000元,在四合伙人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刘运兵这笔借款在张志宽应该给他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去了,相互抵销了。2007年2月3日,张志宽领取281,280元(已扣税18,720元),2007年6月6日,张志宽领取281,280元,2007年8月3日,张志宽领取9,376元,2007年12月30日,张志宽领取46,880元,2007年8月1日,张志宽领取187,520元,2008年4月3日,张志宽领取42,244.98元,现合计848,580.98元。中创公司说2007年2月10日张志宽领走17,720.64元,张志宽现在没有这张条,加上这笔钱后共866,301.62元。工程总造价是899,556.51元,扣税之后应当领843,424.18元。第三人高增军述称,我与刘运兵、任东亮、任随远四人在2006年合伙承包的中原油田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作业一大队维修工程,该工程款181,000元,一笔90,000元,一笔91,000元。刘运兵领走了90,000元,剩下的91,000元应该是我的。那笔91,000元工程款的合同刘运兵给了我。中创公司的会计给我打电话,我过去领了20,000元,这20,000元是刘运兵给中创签的字。2007年12月27日,中原油田第一社区管理中心又拨付了50,000元,当时这笔款是刘运兵给财务打的张收到条,我拿了这张刘运兵打的收条和中原油田勘探局出具的对外付款申请单(均为复印件)去中创公司领这笔钱,中创董事长韩保善给财务打了电话,说这笔50,000元,刘运兵和高增军两个人都到场才能领走。打过电话之后,我又去财务说了。2008年1月3日,我到财务去的时候,告诉我来晚了,钱已经被张志宽领走了。91,000元我领走了20,000元,剩下71,000元扣去相关税之后是66,569.6元,后来通过起诉,中创给了我66,569.60元。2008年1月3号,张志宽领走了那笔7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被告张志宽和刘运兵等人借用原告中创公司的资质与中原石油勘探第一社区管理中心签订花园一区0-9号楼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款总计899,556.51元。同年12月25日,第三人高增军与刘运兵、任随远、任东亮四人合伙,借用原告中创公司的资质与中原石油勘探第一社区管理中心签订修缮修理合同两份,共计工程款总计181,000元。两个合伙工程价款总计为1,080,556.51元。高增军、刘运兵等四人合伙181,000元工程款,经四合伙协商,其中90,000元由刘运兵、任随远、任东亮三人分配,91,000元归高增军所有。工程完工后,中原石油勘探第一社区管理中心陆续将两个合伙的工程款总1,080,556.51元汇至原告中创公司账户,原告中创公司按6.24%扣除管事费及税费67,426.73元后,被告张志宽、刘运兵等合伙应得工程款为843,424.18元。高增军、刘运兵等四人合伙应得工程款为169,705.6元。被告张志宽自2007年2月3日至2008年4月3日分7次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866,301.62元。被告刘运兵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7年11月2日分7次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46,828.16元。第三人高增军索要工程款无果,将原、被告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以其曾参与施工为由,主张索要工程款66,740元。经过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支付高增军工程款66,569.60元。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被驳回。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划拨原告账户存款71,909元交付给第三人高增军。原告认为已与二被告结清所有款项,支付给的第三人高增军的66,569.60元属重复支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66,569.60元,第三人高增军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志宽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并以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其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都是以原告同意的,其不构成不当得利,工程款与刘运兵已算清等为由提出抗辩。另查,2013年5月2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创公司、张志宽均认可中创公司支付给刘运兵的款项都系张志宽同意的。中创公司将两合伙工程款均支付与张志宽所在的合伙。中创公司在明知两合伙工程内容不同、工程款多少不同、合伙人亦不同的情况下,明知工程款支付对象而没有按照领款流程支付与高增军所在的合伙,却将工程款均支付与张志宽。另查,2014年6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工程完工后,中原石油勘探第一社区管理中心按照约定将工程示支付给中创公司,中创公司应当根据其与两合伙的约定分别支付工程款,但中创公司支付张志宽866,301.62元后,又根据张志宽的指示支付给刘运兵146,828.16元,将本属于两合伙的工程款均支付与张志宽。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付款人为原告中创公司,收款人为对公司法扣划户,用途为法院扣划,金额合计为72,819元。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中和2014年6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中,被告张志宽的身份信息均为1974年6月29日出生,男,汉族,住濮阳县××张庄村。现被告张志宽的身份信息为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号。身份证号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宽、刘运兵以原告的名义承接工程,其总工程款为1,080,556.51元,其中包含第三人高增军应得到的工程款66,569.60元,其二人将上述工程已从原告中创公司全部领取完毕。第三人高增军应得的工程款又经法院裁判由原告中创公司支付且已履行完毕。由此造成原告就高增军应得的工程款66,569.60元重复支付。故二被告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上述工程款应予支持。至于二被告之间是谁将此工程款领取,涉及他们之间以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另寻其他救济途径。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宽、刘运兵返还原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66,56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张志宽、刘运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