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818号
原告: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仁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金华世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以西,旅游大厦以南云中楼1幢第9层。
法定代表人:郑重,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浙江金华世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00元及逾期利息2497元(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至2016年3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双方对数量、价格、规格等作了约定。2015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未付管材款为9900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华世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金华世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敬礼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应 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