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文达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翠园北路十号铺位,组织机构代码为57967294-8。
法定代表人:汪文汉。
委托代理人:张元龙,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委托代理人:刘柏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文达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明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
一、文达公司支付货款99914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文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文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明支付货款99914元。如果未按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保全费1019元,合共2168元,均由文达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文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未审查刘明提交的对账单上的东莞市展耀鞋材厂印章的真实性,对账单上盖章的日期是2014年12月,但该鞋材厂已于2014年1月16日注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刘明涉嫌私刻印章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并审查印章的真实性;
二、一审法院对刘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不清,刘明在一审起诉时,仅提交了一份盖有东莞市厚街展耀鞋材厂印章的对账单,就认定刘明具有主体资格,且刘明未提供订购单、送货单。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明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明承担。刘明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刘明主张其与文达公司开展业务,并提供盖有文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员工签名的《对账单》为证,文达公司确认《对账单》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和谢明明是其员工的事实,故刘明主张其与文达公司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刘明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文达公司主张其无需向刘明支付货款能否支持。文达公司对《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和员工签名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刘明曾是东莞市厚街展耀鞋材厂法定代表人且持有《对账单》的事实,认定《对账单》反映的买卖关系对文达公司和刘明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文达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文达公司主张刘明持有印章不当,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能抗辩刘明起诉要求其对文达公司的债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98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文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涂林宗
代理
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文娟胡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