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袁学银,男,1965年3月26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永桂,男,1960年9月20日生,住海安县。被告刘爱云,女,1968年7月17日生,住海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学银与被颜永桂、李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袁学银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中海
代理
审判员 孙小林
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