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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417号

袁学银与颜永桂、刘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学银;颜永桂;刘爱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袁学银,男,1965年3月26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永桂,男,1960年9月20日生,住海安县。被告刘爱云,女,1968年7月17日生,住海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学银与被颜永桂、李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袁学银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中海

代理

审判员  孙小林

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