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颍,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9日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钧,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颍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颍及其辩护人张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保颍携带仿真手枪、胶带等作案工具行至合肥市包河区蓝鼎星河府小区地下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他人财物。21时30分许,被害人毛某下车关闭车门时,被告人张保颍持仿真手枪威胁被害人毛某交出随身财物。因被害人毛某奋力反抗,被告人张保颍被现场制服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张保颍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健康体检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保颍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保颍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保颍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悔罪表现。家庭经济困难,是其家中唯一经济来源,母亲生病,迫于经济压力,抢劫的目部分是还高利贷,部分为其母亲治病。系初犯、偶犯,有机会对单身女性下手而选择放弃,主观恶性较小,平时忠厚老实,从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社会危害。恳请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颍的犯罪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告人张保颍家庭三口人,经济困难,系社区低保特困户,其自身及其母身患疾病,孩子年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张保颍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健康体检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颍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保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保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保颍因生活所迫实施抢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保颍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张保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张保颍减轻处罚。辩护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保颍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抢劫犯罪是应予严惩的严重暴力犯罪,其实施者均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保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15日计7个月零12天)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凌圣荣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