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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274号

曹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曹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志,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霸州市。有前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已执行),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志于2016年2月19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津D×××**号奥迪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其前妻证人李某某家门前附近,因看孩子问题与证人李某某产生矛盾,驾驶该车撞击证人李某某家大门,后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曹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证言、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无证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曹志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志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曹志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曹志所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曹志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海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卫东速 录 员  荆虹宾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