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苏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住所地北湖区。执行事务合伙人何会平。被执行人李剑波,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住郴州市。本院在执行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与李剑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郴苏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宏伟
审判员 吴煜斌
审判员 何玉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