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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829号

尹善雷与王昌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善雷;王昌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尹善雷,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王昌义,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尹善雷与被告王昌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党英、刘正平、王清华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昌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4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善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义经传票传唤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善雷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原告租用被告拥有使用权的奇瑞牌出租车(车牌号:豫A×××**)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一年零六个月,承包费用为每天1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且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年承包费2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超过此限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押金20000元。但2014年9月16日,被告不仅没有依约交付车辆,还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退给车主许永科,且未退还押金及赔偿损失,为此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原告尹善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车牌号为豫A×××**的出租车出租给原告运营;2、2014年6月10日被告签订的租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车押金;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许永科为豫A×××**出租车车主。被告王昌义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押金并承担6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

二、被告王昌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尹善雷押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昌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党 英

审判员 刘正平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茗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