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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006号

陈某1、莫新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9-0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陈某1;莫新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人莫新付,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新付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6年4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莫新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莫新付伙同他人抢走被害人陈某1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616元的“小米”牌手机,并致被害人陈某1轻微伤。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新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416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其因本案受伤,诉请判决被告人莫新付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7.6元。 被告人莫新付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但认为被害人的误工费没有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莫新付伙同他人到厦门市集美区“XXX网吧”门前路段,以雇佣摩托车载客工陈某1为名,将被害人陈某1骗至集美区公交车站附近路段,后对陈某1拳打脚踢致其头部、肩部等部位受伤,抢走陈某1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616元的“小米”牌手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得手后,被告人莫新付与其同伙逃离现场并分赃。之后,被告人莫新付在逃至集美区口时被被害人陈某1等人发现并被抓获,现金人民币440元及所抢手机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新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情况、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除刑事部分已查明事实,经庭审还查明,原告人陈某1系摩托车载客工,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8月25日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17.6元,并有医嘱休息一周。 上述事实,有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17.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根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可以酌情以110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计770元。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158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新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416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新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莫新付对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7.6元,被告人莫新付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新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个人物品手机三部发还给被告人莫新付。 三、责令被告人莫新付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400元。 四、被告人莫新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福临

人民陪审员  卢荣发

人民陪审员  杜 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员  邓 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