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312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文武腌腊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斌。委托代理人王菲。委托代理人曾颖。被执行人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瑾鹰。上海文武腌腊制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城商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文武腌腊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9205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34组的厂房土地抵押给太仓市信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处置抵押财产,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处置的抵押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城商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