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城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姜淑红,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京敏,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任复苏,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姜淑红诉被告孙京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复荣、被告孙京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复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淑红诉称,2005年3月1日至25日,原告先后给被告加工方垫3186个,枕套1204个,被套2297个,窗帘1931个,床单915个,床罩1520个,坐垫51个,加工费共计2027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279元。
被告孙京敏辩称,2005年初,被告介绍原告到文登玉苑绣品厂去领取枕套、被套等加工,原告应向该企业索要加工费,不应向介绍人即被告索要加工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丈夫孙世宽出具盘存表,写明尚欠原告加工费703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8640.86元,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方会计出具的、有汪某签名的入库单,以及威海市艺源绣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工费明细及付款凭证,又申请证人汪某、李某、于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汪某出庭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汪某”系其代表被告所签,被告欠原告20000元左右加工费,价格表都是被告丈夫保管,由其与文登公司对账。证人李某、于某均证实,其二人均为被告加工工艺品,业务都是由汪某签字,而拿货及结算均是通过被告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孙世宽出具盘存表,载明尚欠原告加工费7033元,应视为被告的自认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告方会计出具的、有汪某签名的入库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入库单前后时间顺序颠倒,原告虽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证实,入库单前后时间颠倒的原因是有时晚上送货,过后补的签字,但该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入库单以及汪某的证言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威海市艺源绣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工费明细及付款凭证,仅能证明该公司支付加工费给被告的事实,不能证明所付款项包含原告的加工费,原告虽申请证人李某、于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仅证实其二人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李某、于某的证言均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加工费7033元,理应支付,原告起诉的其余加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京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淑红加工费人民币7033元;
二、驳回原告姜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姜淑红负担166元,由被告孙京敏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周炳东
审判员 杨小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宫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