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71刑更333号

张春富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05-0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春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333号罪犯张春富,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3)临中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5年10月21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455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于2008年3月2日、2010年2月25日、2012年3月11日、2013年5月23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刑事裁定共减刑四年五个月;于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928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春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丽

审判员 董亚昆

审判员 桑胜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珉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