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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623号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柴国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国芳;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国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6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郝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胜,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全部部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国芳。再审申请人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柴国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用社申请再审称:信用社返还柴国芳20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柴国芳已交付20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信用社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200万元购房款以及孳息应当返还。原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信用社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信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白 捷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国策第2页共3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