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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371号

邓永跃、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邓永跃;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跃,男,生于1971年7月3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

委托代理人:袁永庆,云南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关县玉碗镇老街村。组织机构代码:78169413-9。

法定代表人:王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宗林,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邓永跃因与被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关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邓永跃于1999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和采煤工作,由于长期接触岩石和煤炭粉尘,于2014年7月7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后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8日认定为工伤,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8日鉴定为二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2015年4月1日,邓永跃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6月9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大执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以执行标的不明确,无具体给付内容为由,裁定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不予执行(被诉人按照昭通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货币工资标准的85%自2015年1月起向申诉人邓永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申诉人邓永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于是邓永跃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因邓永跃在仲裁阶段遗漏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诉求,于2015年10月8日就该项请求向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邓永跃第一次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09年6月3日,从2014年1月1日起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没有为邓永跃购买工伤保险。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邓永跃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是否应当驳回邓永跃的起诉;2、邓永跃与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是否应当予以解除;3、邓永跃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4220元及一次性伤残津贴449570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如果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或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结合本案,邓永跃要求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属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合并审理。另外邓永跃要求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则是针对本院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且系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邓永跃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邓永跃于1999年3月起进入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工作时间累计长达13年零6个月,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与用人单位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邓永跃与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邓永跃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后属一至四级范围,且户籍属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昭通市,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邓永跃不符合与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应保留与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职工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因此,邓永跃的工资标准参照昭通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货币工资标准计算,即3684.50元。结合邓永跃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分析,邓永跃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予支持。邓永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44214元(3684.50元×12个月)。对于伤残津贴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以及《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邓永跃要求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4495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以及《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永跃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人民币44214元。

二、驳回邓永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邓永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44957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上诉人无法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本案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形,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不支持不当。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未作上诉答辩。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邓永跃与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可以解除,邓永跃主张的一次性伤残津贴是否应支持。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邓永跃与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保险,导致不能按月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伤残津贴,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本院认为,邓永跃虽系户籍在统筹地大关县,但其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因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邓永跃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足额领取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系对工伤职工权利的保障,一审诉讼中邓永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在特殊情况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可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本案实际,邓永跃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有效落实,所患职业病得不到有效治疗,为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永跃主张的一次性伤残津贴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1-4级伤残农民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所在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性支付标准包括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辅助器具配置费。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鉴定等级核定,领取标准:受伤时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144个月;二级122个月;三级108个月;四级86个月。受伤时年满45周岁以上按相应等级分别减少3万元。”本案中,邓永跃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邓永跃于2014年7月7日被诊断患职业病,其一次性伤残津贴应按昭通市2013年度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元计算,即3407×122个月=415654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永跃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人民币44214元”。

二、撤销大关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邓永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邓永跃与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由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永跃一次性伤残津贴415654元。

五、驳回邓永跃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 春

审 判 员  杨胜洪

代理

审判员  徐玉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