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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011号

许某丙与许某丁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某丙;许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011号原告许某丙,男,1941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烨,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丁,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傅霞,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丙与被告许某丁委托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刚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烨、被告许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因早年离异且膝下无子女,长期独居于本市普陀区甘泉三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甘泉三村房屋”)。2014年9月,原告考虑自身年事已高,欲出售甘泉三村房屋后到养老院居住,被告获悉后主动表示愿意照顾原告的生活,并希望原告今后与其一家共同居住。

原告经慎重考虑后,放弃了去养老院的想法,同意与被告一家共同居住。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购房人就买卖甘泉三村房屋达成合意;同日,在房产中介处,原告收到购房定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直接取走。次日,被告以10,000元尚不够支付房租为由,又从原告处取走现金8,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收到购房人支付的房款300,000元;同日,被告以为原告进行网上银行理财为由,带原告至上海银行宜川支行开通了个人电子银行,又当场要求原告将电子银行登陆密码及网银转账的E盾交给被告。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摆放在甘泉三村屋内的红木家具(包括红木床一张、红木床边柜两只、红木佛龛一件)、写字台及其他生活用品等搬至被告承租的位于本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开始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然此后,被告经常因生活小事对原告横加指责,甚至谩骂,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12月8日搬离,独自在外居住。2015年3月19日,原告至上海银行宜川支行查询理财收益情况,方才得知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将300,000元转至其个人名下。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以及摆放在被告处的红木家具等,均遭拒绝。

原告认为,原告出售名下唯一的甘泉三村房屋后,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然现在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却拒绝返还委托理财款,还侵占原告的红木家具等财产拒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3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18,000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返还原告红木家具(包括红木床一张、红木床边柜两只、红木佛龛一件)、写字台以及其他生活用品。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不要求被告返还写字台,“其他生活用品”包括方凳(紫红色,普通木质)两只、祖父母的照片三张。

被告许某丁辩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自2010年起经常联系。甘泉三村房屋原承租人为被告的祖父(即原告的父亲),由被告的祖父母居住,后由原告通过售后公房取得产权。2014年5月,原告提出要去养老院居住,打算将甘泉三村房屋出租,租金用于补贴养老院的费用,后原告又打算出售该房屋,并承诺将售房款交给被告理财,本金部分赠与被告,理财所得利息补贴养老院的费用。2014年6月,原告打算将户口迁到被告户籍地,被告还为原告办理转户籍事宜。此后原告又表示不想去养老院,希望被告帮其养老,并多次口头承诺要将甘泉三村房屋及其财产赠与被告。为照顾原告今后的生活,被告特意将原先租住的两室两厅房屋退租,重新承租了三室的房屋。2014年10月下旬,被告帮原告将甘泉三村房屋挂牌,并陪同原告办理售房事宜;同月27日,购房人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当场将钱款交给被告用于承租新房,后被告表示租房款不够,原告于次日又交付被告8,000元。2014年11月2日,购房人又支付原告房款300,000元;同日,被告陪同原告在上海银行开通了网上银行;同日晚上,在被告家中,原告将网银密码告知被告,被告当场将原告账户内的300,000元转至自己名下,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11月10日,原告搬至被告住处,并将原摆放在甘泉三村房屋内的红木家具(包括红木床一张、红木床边柜两只、红木佛龛一件)等一同搬至被告住处,双方开始共同居住。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从被告处搬离。

被告认为,原告曾多次口头承诺要将甘泉三村房屋售房款及红木家具等财产赠与被告,且已实际交付被告,该赠与不得撤销;红木家具中的佛龛属于被告祖母的遗产;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于1975年与案外人蔡蓉结婚,于1986年11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未生育子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86)黄民字第800号调解书记载:“……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许某丙与蔡蓉自愿离婚。

二、财产:红木床、红木床边柜……各一只归许某丙所有……”。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金某某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就原告出售甘泉三村房屋进行约定。同日,原告收到购房定金10,000元,当场将钱款交给被告。次日,原告又交付被告8,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金某某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于同日收到第一笔房款300,000元。同日下午,原告在上海银行宜川支行办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开通业务;同日晚上,经被告操作,原告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内的300,000元转至被告名下的同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内。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上海银行宜川支行办理密码重置业务。2014年1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曹某某签订了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本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疏影路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16平方米、每月租金5,300元等。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开始共同居住于疏影路房屋。后原告将原存放在甘泉三村房屋内的红木家具(包括红木床一张、红木床边柜两只、红木佛龛一件)、方凳(紫红色,普通木质)两只搬至疏影路房屋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从疏影路房屋搬离,独自在外居住至今。2014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将户籍迁至本市昌平路XXX号。嗣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书面协议一份,大致内容为:双方自2014年11月10日起共同生活,原告今后的生活由被告照顾,原告的财产由被告继承等。被告称该协议已被其撕毁。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将两只红木床边柜送修,支出修理费2,8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董某某签订了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本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8.90平方米)、每月租金3,000元等。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许某甲陈述,其系原告的侄女、被告的姐姐;原告原独自居住在甘泉三村房屋,因年事已高,需要有人照顾,原告曾多次表示要与被告共同生活,还要培养被告的儿子,房款、红木家具等都要留给被告;红木家具(包括红木床一张、红木床边柜两只、红木佛龛一件)原先存放在甘泉三村房屋内,由原告使用。证人许某乙陈述,其系原告的侄女、被告的姐姐;被告小时候曾做过原告的养子,后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自2010年起,原、被告之间往来较多;因原告年事已高,需要有人照顾,证人还出面帮原告协调过;原告曾表示要将红木家具留给被告的儿子,还要培养被告的儿子;原告出售甘泉三村房屋后,还表示要把售房款留给被告的儿子,将本金先用作投资理财,收益部分用于补贴生活开销;原告将售房款中的31万余元交给被告管理,不清楚其余钱款的用途。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证明力较低,且证人表述涉案钱款系由被告代为管理,故不存在赠与行为;被告则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钱款及红木家具赠与被告。诉讼中,被告主动返还原告照片三张,原告遂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照片的相关诉请。同时,原告表示其交付被告的18,000元系用于被告改善住房条件,该款不再向被告主张;现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育情况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解书、照片、售房定金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银行储蓄卡及业务受理单、行内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红木修理工场承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赠与被告售房款30万元及红木家具等财产。关于售房款30万元,该款来源于原告出售其名下的甘泉三村房屋所得,于2014年11月2日转至被告名下。现原告主张其将钱款交付被告系委托被告为其进行理财,而被告则辩称该款系受原告赠与所得。然从在案书证看,双方均未就原告交付被告30万元的原因予以充分举证,且两位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原告赠与被告钱款的事实。再结合案情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系叔侄关系,原告交付被告钱款时双方关系密切,故双方之间未留有书面委托凭据符合人之常情;其次,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过书面协议,对其个人财产的今后继承作出处分,但该行为并不表明原告已将涉案30万元赠与被告;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表达过赠与意思,也是以其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条件,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赠与条件亦不具备。综上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更具合理性,鉴于双方已丧失信任基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财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案情,酌情支持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红木家具(包括红木床一张、红木床边柜两只、红木佛龛一件)及方凳两只,现已查明,是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并随原告从甘泉三村房屋搬至疏影路房屋。现原告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且无证据表明原告已将红木家具及方凳赠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红木佛龛系其祖母遗产之意见,因与本案法律关系无涉,被告可另寻适当途径解决。对于被告因维修红木床边柜支出的修理费,本院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于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写字台等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丙297,200元(已扣除红木床边柜修理费2,800元);

二、被告许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丙以3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许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丙红木床一张、红木床边柜两只、红木佛龛一件以及方凳(紫红色,普通木质)两只。案件受理费6,251.66元、申请保全费2,170.55元,合计8,422.21元,由原告许某丙负担222.21元,被告许某丁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秉璋

审 判 员  何 刚

人民陪审员  樊 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