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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刑初6号

苟三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苟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刑初6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50年5月13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9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农民。以上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罗广春,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苟三良,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苟伟彦,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三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广春,被告人苟三良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苟伟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三良与被害人张某某两家多年来因景电二期十三泵附近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存有争议。2013年秋收时,两家开始抢收该争议土地上所种植的玉米。为防止苟三良家再次抢收玉米,10月3日晚,张某某和儿媳杨某某、王某某就守在了地边。10月4日晨,苟三良与其父苟某某等共12人前去收玉米,张某某便上前挡在苟三良开的农用三轮车前,双方争吵起来,苟三良在张某某右手处打了一摇把,杨某某随即赶过去,被苟三良及其妻子安某某、弟媳李某某等人围住厮打,杨某某当场晕倒在地。站在路边的王某某见有三轮车往外拉玉米,便上前阻挡,被苟三良、方某某、安某某等人围住厮打,苟三良在其头部打了一摇把。后王某某电话叫来家人并报警,3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张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住院治疗;杨某某头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某头部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某右手挠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侦查人员处警经过;2.书证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3.证人苟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苟三良的供述与辩解;6.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7.户籍证明等。并认为被告人苟三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苟三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苟三良赔偿医疗费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760.6元、误工费7877.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1500元(伤情鉴定),共计55861.3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1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苟三良赔偿医疗费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760.6元、误工费14004.8元、交通费1007元、住宿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124824元、鉴定费1500元(伤情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53499.15元,共计201257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17张,鉴定费票据1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苟三良赔偿医疗费5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6天×40元/天)、护理费525.18元(住院6天×87.53元/天)、误工费1750.6元(20天×87.5元/天),共计3087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被告人苟三良自愿认罪,承认其拿摇把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且其亲属已将赔偿款交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苟三良与被害人张某某两家多年来因景电二期十三泵附近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存有争议。2013年秋收时,两家开始抢收该争议土地上所种植的玉米。为防止苟三良家再次抢收玉米,10月3日晚,张某某和儿媳杨某某、王某某就守在了地边。10月4日晨,苟三良组织其父苟某某、弟弟苟某1等共二十几人前去收玉米,张某某便上前挡在苟三良开的农用三轮车前,双方争吵起来,苟三良在张某某右手处打了一摇把,杨某某随即赶过去,被苟三良及其妻子安某某、弟媳李某某等人围住厮打,杨某某当场晕倒在地。站在路边的王某某见有三轮车往外拉玉米,便上前阻挡,被苟三良、方某某、安某某等人围住厮打,苟三良在其头部打了一摇把。后王某某打电话叫来家人并报警,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张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住院治疗;杨某某头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挫伤;王某某头部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某右手挠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生于1950年5月3日,在景泰县中医院住院6天,医嘱出院休息2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在景泰县中医院住院6天,医嘱出院休息2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景泰县中医院住院6天,医嘱出院休息2周。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规定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5元,2.护理费(87.5元/天×6天)525元,3.误工费(87.5元/天×51天)4462.5元,4.鉴定费1500元,合计9062.5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规定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82元,2.护理费(87.5元/天×6天)525元,3.交通费1007元,4.误工费(87.5元/天×20天)1750元,5.鉴定费1500元,合计8064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规定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71.37元,2.护理费(87.5元/天×6天)525元,3.误工费(87.5元/天×20天)1750元,合计284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苟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出警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自愿认罪书,证人苟某某、杨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三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三良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20000元,且其亲属已将赔偿款交至法院,故应对苟三良从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苟三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苟三良适宜纳入社区矫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苟三良自愿认罪,法庭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属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护理费依医嘱计算6天;鉴定费属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张某某生于1950年5月3日,案发时虽超过60岁,但有劳动能力,误工费酌情支持51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属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护理费依医嘱计算6天;鉴定费属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依医嘱计算20天;交通费属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住宿费依法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属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护理费依医嘱计算6天;误工费依医嘱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三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苟三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2575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4462.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062.5元;

三、被告人苟三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3282元、护理费525元、交通费1007元、误工费17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064元;

四、被告人苟三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571.37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1750元,合计2846.5元;上述二、三、四项中的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生凯

代理

审判员  尚丽娥

人民陪审员  杨德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安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