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053号罪犯石胜富,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钦北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胜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11日入监狱服刑。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石胜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86.5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石胜富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胜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胜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