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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193号

何帅与纪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帅,纪少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何帅,男,回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马月,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少斌,男,回族,1992年11月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马红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帅与被告纪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帅委托代理人马月、被告纪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帅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何海林介绍,向原告借款81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星期。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没有书写借款日期,恰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系赌债,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未要求被告书写借款日期;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没有显示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的交易明细。

被告何帅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也不认识原告。被告与原告的哥哥何海林在运送水泥时相识,2015年11月9日晚7时左右,何海林打电话约被告到灵武农场二站商量事情,被告按照何海林的指示到达指定地点,后何海林又派人将被告带到案外人何喜(即原告侄子)开设的赌博点,被告才意识到何海林要求其参与赌博,故称没有钱,何海林称可以先向何喜预支。后何海林安排被告与赌博点的其他人进行赌博,设局称被告共计输了81000元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否则不让被告离开。因案外人何喜开设赌场留有案底,故何海林、何喜二人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但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情况。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出具了借条,凌晨6时左右原告将被告送至灵武市交警队旁。后何喜等人多次到被告家追要赌债并殴打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事实,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及的证据1借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帅现金捌万壹仟元整(81000)借款人:纪少斌身份证号640382XXXXXXXX。”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81000元的借条,被告虽抗辩系赌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纪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帅偿还借款81000元。被告纪少斌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纪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