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302民初2432号 原告夏某,男,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曹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周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诉被告曹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在本院要求补充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时,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加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