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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76号

向良坤与黄吉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8-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向良坤;黄吉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02民初76号 原告向良坤,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黄吉斌,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向良坤与被告黄吉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良坤诉称,2014年我经朋友介绍为被告在遵义市电厂处搭建钢架棚,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及工作量。现该钢架棚早已搭建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剩余款项于2015年10月25日前偿还,后被告未偿还该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000元。 被告黄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做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向良坤做电厂场地钢架棚工程款共计45000元,承诺在本月25日前支付该款,同时向良坤应提供该项目的明细表,此据:欠款人:黄吉斌,2015年10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提交了有被告署名的《欠条》在卷佐证,《欠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对《欠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4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吉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良坤欠款人民币4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黄吉斌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梓安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