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212民初704号原告闫某,女,汉族,1990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被告李某1,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现有婚生大女儿李某2(5岁),二女儿李赛雪(3岁)。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其本人的年龄有所隐瞒,认识时被告说比原告大四岁,等到登记时原告发现被告比自己打九岁,这样原告就忍了。现在有了孩子,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如有不顺从,被告对原告就会大打出手,经常对原告粗声粗气辱骂原告。原告对这段感情失去了信心,看不到生活的希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法院判令原告所愿。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好,我们还有孩子,吵架都是因为小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的婚姻,应依法予以维持。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咏梅
审判员 高连义陪审员 董杉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