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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1089号

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蓝棠-博步皮鞋有限公司,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08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蓝棠-博步皮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施国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庄仁,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周骏,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蓝棠-博步皮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蓝棠-博步皮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款63,536.83元及逾期利息,负担受理费694.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洁

审判员  孔斌石录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