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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行审35号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方飞红、周吉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方飞红,周吉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03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表人黄良诚,局长。被执行人方飞红,农民。被执行人周吉琴,农民。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5)2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方飞红、周吉琴社会抚养费62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方飞红、周吉琴(再婚,婚前一女判前夫)夫妇于2012年7月16日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19日计划内生育一女孩,又于2014年11月12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江区妇幼保健院超生一男孩。违反《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方飞红、周吉琴收社会抚养费62000元。被执行人方飞红、周吉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5)280号关于对被执行人方飞红、周吉琴征收社会抚养费62000元的决定。

审 判 长 吴建林

审 判 员 徐 伟

审 判 员 缪崇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吴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