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一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7403127-3。
法定代表人:谢坤。
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彩雅节能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松厦工业城日田路日田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厂)W座。组织机构代码为07788431-8。
法定代表人:罗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彩雅节能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彩雅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新时代公司支付货款6954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一年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新时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彩雅节能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541元及利息(以695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9元,由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新时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时代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已经向彩雅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69541元的兴业银行东莞长安支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号码为83716084),新时代公司已经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因情势变更事由,导致彩雅公司未能及时承兑,新时代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在情势变更事由解除后,彩雅公司的货款将得以支付。据此,新时代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2、改判新时代公司无需再行支付货款69541元及利息756元(从2015年9月24日计至2015年12月20日)。3、彩雅公司承担全部上诉费用。彩雅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新时代公司主张的时势变更理由不成立,新时代公司没有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新时代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新时代公司对其尚欠彩雅公司货款6954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抗辩其已经开具一张金额为69541元的兴业银行东莞长安支行支票给彩雅公司,据此主张其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但彩雅公司在该支票的承兑期内,持该支票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南海分行承兑时,因新时代公司该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而被退票,导致案涉货款无法通过支票方式支付,新时代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不能成立。因此新时代公司仍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新时代公司以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事由,新时代公司以情势变更事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由于新时代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审根据彩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新时代公司支付货款69541元及自彩雅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24日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元(已预交),由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涂林宗
代理
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文娟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