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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171号

尹亚保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尹亚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2刑终17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亚保,曾用名尹国强,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柳州市好漆匠修理厂员工,户籍地柳城县,现住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亚保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桂02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尹亚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及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尹亚保,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尹亚保酒后驾驶桂B×××××宝来牌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延长线龙钱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何某1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查获。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尹亚保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3mg/10Om1。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尹亚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19日,尹亚保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尹亚保已赔偿被害人何某1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亚保的认罪供述、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亚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尹亚保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全部情况,对被告人尹亚保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尹亚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尹亚保上诉称,其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关联,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亚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鉴于尹亚保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尹亚保无其他从轻处罚情节且不符合缓刑条件,故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永强

代理

审判员  韦红柳

代理

审判员  胡 珂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