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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7906号

黎维亚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维亚;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埇民一初字第07906号

原告:黎维亚,男,1948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址宿州市淮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9357585-8。

法定代表人:盛继伦,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坤峰,系该院职员。 原告黎维亚诉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维亚,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海、石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维亚诉称:2014年2月,原告因眼部不适,经被告眼科医生诊断为白内障建议原告手术。术前尚能看清名片上的字,术后,原告什么也看不清视力下降,至今未好转,致使原告四处求医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同年,原告不慎摔伤于5月2日在脊柱科手术治疗,送回病房后褥子被血浸透,又进行第二次手术,术后至今,原告双手冰凉、发麻、疼痛,至今不能痊愈,造成损失7万元。同年6月,原告在内分泌科住院治疗造成原告面瘫,造成损失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辩称:1、原告所称损害后果是××导致,××、高血压、××,××可以导致原告所称损害后果的发生。2、被告医疗行为是符合常规的,和原告所称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这些医疗行为不会导致原告眼疾、面瘫和腰椎的损伤。3、双方在2015年已经就有关医疗纠纷协商一致,那么被告也给予原告相关的补偿是2200元,所以原告所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原告在宿州市立医院体检时被查出有××。2012年8月27日至9月17日,原告因2型××××足在被告内分泌科住院治疗。2013年8月9日至10月24日在被告心胸二科处住院治疗。原告称在内分泌科治疗时造成面瘫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书面撤回对被告内分泌科的起诉,并撤销要求被告内分泌科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并表示自此以后不因此事提起任何诉讼及追究任何责任。 2014年2月7日至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眼白内障2.××变3.2型××××大血管病变××足伴感染4.××,住院期间在2014年2月20日、21日在表麻下分别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人工晶体植入术”及“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人工晶体植入术”,花费18023.01元,医保报销后,原告支付4401.63元。同年4月9日至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眼科二组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变2.双眼人工晶体眼3.左眼玻璃体积血4.××5.高血压。原告称手术后右眼视力基本失明无法配上眼睛。 2014年4月27日至5月16日,原告因腰2椎体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胸12陈旧性骨折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5月2日,在局麻下行“腰2椎体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经皮穿刺椎体成型术”,术后返回病房,原告切口处出血致使褥子渗透。

原告女儿作为代理人与被告脊柱外科签订医疗纠纷协议书,协议中称脊柱外科不存在医疗过错并约定出于人道主义脊柱外科给予一次性补偿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共计2200元整,医疗纠纷就此终结,原告方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及理由与甲方交涉。原告称因该协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女儿和医院签订属无效协议,并称经脊柱科治疗后,其脊柱疼痛多方医治不见好转。 庭审后,被告申请对其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损害等级技术鉴定,被告因宿州市医学专家库专家不够无法鉴定协商省内其他市级机关鉴定未予受理而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双方均不存在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称因在被告处治疗导致了脊柱疼痛、右眼基本失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是否因被告医疗行为造成。原告针对内分泌科治疗行为造成其面瘫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请求,原告提出撤回对此项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维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黎维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