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黔0521行初66号 原告李大志,女,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段永全,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住所地:金沙县中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勇,金沙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迁喜。 委托代理人邓号。 第三人贵州金黔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沙县西洛街道办事处金槐社区白云寺居民组。 法定代表人王银,贵州金黔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洪杰,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志不服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作出的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84号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贵州金黔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黔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大志及诉讼代理人段永全、陆平,被告诉讼代理人王迁喜、邓号,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月5日至13日期间,李大志因“赤望”高速公路施工放炮对其房屋造成损坏,经相关单位部门协商处理,未达到李大志预期赔偿目的,李大志以房屋损坏为由,采取拉横幅,搭窝棚的方式先后将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望”高速金沙二标段的搅拌站及匝道路口堵拦,导致“赤望”高速二标段位于柳塘镇××新村的工地施工车辆无法正常通行,致使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李大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大志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修建的赤望高速公路二标段距原告房屋仅7米,第三人修建过程中因放炮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柳塘镇政府主持原告与第三人就受损房屋进行协调未得结果,考虑到原告一家人的安全,不得不在门口路边用油布搭建临时窝棚一个。原告家搭建的窝棚未影响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和交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李大志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拟证明(1)、原告房屋因第三人施工致损成为C级危房,施工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因房屋受损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实施过激或不当行为,也不应作为违法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处理。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房屋损坏程度,不能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合法。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房屋损坏等级为C级,没有达到拆除重建等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行为合法; 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给予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4、光盘及说明。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后要求柳塘镇政府进行处理,但柳塘镇政府未进行处理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5、证明3份。拟证明(1)、相关部门通过暴力方式将原告带走,而不是普通传讯;(2)在公安机关暴力抑制的情况下原告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2016年1月5日,李大志采取拉横幅、搭建窝棚的方式将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望”高速金沙二标段的搅拌站堵拦,不准第三人施工车辆进出;随后又于1月13日将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望”高速金沙二标段的匝道路口堵拦,导致施工车辆不能通行,致使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工程交工验收,造成工期延误的严重后果。原告的行为扰乱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我局对李大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诚请法院维持。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户籍信息和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该组证据处理程序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记载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处警经过、金沙县人民政府文件、柳塘镇政府会议纪要、房屋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鉴定报告、施工单位资质、房屋受损调查表、过渡房安置协议和光盘。拟证明案件事实清楚,并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的事实。原告对李大志询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高速公路四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对勘验笔录及照片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内容有异议;认为工作记录以证言方式体现不应加盖柳塘派出所印章;认为情况说明的说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出警经过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同意金沙县公安局答辩意见,本案中原告的挡工阻路行为没有任何合理理由支撑,是违法行为;金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副本。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贵州省赤水至望谟高速公路白腊坎至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拟证明第三人将工程承包给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白黔高速公路T2标房屋及附属设施炮前调查表。拟证明第三人在放炮前对原告家房屋进行调查并经原告家确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签字是张登宇签的,认为该证据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赤望高速公路(金沙段)炮损房屋和附属设施现场认定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在炮损后对原告家房屋损坏程度进行调查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协议、延期协议及领款凭单。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家支付炮损房屋过渡费的事实。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已经达到危房状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金沙县柳塘镇政府出具的两份会议记录。拟证明(1)、柳塘镇政府主持原告和第三人协商炮损房屋赔偿事宜;(2)、原告和第三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的事实;(3)、原告知道并认可其房屋损坏未达拆迁或重建标准,第三人提出的补偿金额未达原告心理预期。原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第三人第(2)、(3)项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7、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选定鉴定机构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8、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房屋损坏等级为C级未达到重新修建的标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9、金府复[2015]89号文件。拟证明(1)、政府文件规定的赤望高速公路(金沙段)房屋炮损理赔标准;(2)、根据该标准计算出原告房屋赔偿金额为38641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10、现场照片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1)、原告拉横幅、搭窝棚和堵高速公路匝道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原告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光盘及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故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黔公司在修建赤望高速公路金沙段过程中因放炮造成原告李大志的房屋受损。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李大志与第三人就炮损房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共同选定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为李大志房屋受损鉴定机构;2015年11月26日,双方委托该公司对李大志房屋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日,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中星鉴字[2015]第M026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评定贵州省金沙县张登宇(李大志之夫)房屋为C级,即局部危房,对该房屋进行排危处理。原告李大志因第三人金黔公司提出对其受损房屋赔偿金额未达到预期赔偿目的,李大志于2016年1月5、6日在第三人金黔公司搅拌站内搭建窝棚,并在搅拌站大门口拉上“金黔公司,天气寒冷,还我房子”横幅阻挡第三人施工,李大志搭建的窝棚和拉的横幅当天被第三人撤除。2016年1月13日,李大志再次在匝道口搭建窝棚,并在匝道口拉上横幅阻挡施工车辆。金沙县柳塘镇派出所接到唐培丁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后,派出所民警对李大志进行劝说,但李大志不听,派出所民警将李大志强制传唤到金沙县五里坡办案中心调查处理。2016年1月13日,金沙县公安局作出了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大志行政拘留7日,并于当日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李大志采取搭窝棚、拉横幅的方式阻拦第三人金黔公司施工车辆正常通行,原告的行为符合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情形和该条规定的处罚幅度。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大志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根据相关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在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后,对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之前,已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拟适用的法律依据、拟对其作出处罚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才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根据原告李大志的违法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大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大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彬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