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82民初1339号原告于海林,男。被告陈雄志,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海林诉被告陈雄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于海林与陈雄志已自行达成和解,于海林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海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于海林撤回起诉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于海林负担。
审判员 赵永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