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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知民初字第533号

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云南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当事人
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云南广播电视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双桥村**内**。法定代表人李丕满。委托代理人韩波、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住所:昆明市人民西路**div>法定代表人蔺斯鹰。委托代理人郑晓琴、方芳,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长城公司)诉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云南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3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亚长城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知名电影作品《赌圣3无名小子》的著作权人,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对该电影作品进行传播。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2日通过其所有的云南5套(影视频道)非法传播了涉案作品,并获得了相应的非法收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通过其所有的频道传播涉案电影作品《赌圣3无名小子》;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电视台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

一、原告是否有权独占性行使涉案电影作品的广播权及维权权利;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独占性行使的广播权,如是,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发行权证明书(证书编号:14599);

二、(2011)杭证民字第19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独占性享有电影作品《赌圣3无名小子》的广播权;

三、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编号:20120812-4),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广播权的行为;

四、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就侵权事宜向被告发送律师函;

五、电影《赌圣3无名小子》光盘,证明被告侵权的作品与权利人所有作品的一致性;

六、合理费用清单(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打印费等合理费用),证明原告就该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份证据原告当庭撤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法庭审理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8日,北京美亚长城影视咨询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2010年9月24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电影《赌圣3无名小子》由晶艺电影事业有限公司出品,该影片于2000年2月在香港制作完成并首次公映,北京美亚长城影视咨询有限公司系该影片的发行公司,发行期限5年(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发行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版权持有人MEIAHTRADINGCOLTD;该证书附页载明:晶艺电影事业有限公司将电影《赌圣3无名小子》的全部版权转让给MEIAHTRADINGCOLTD,MEIAHTRADINGCOLTD有权自行对该电影版权转让、授权,经MEIAHTRADINGCOLTD授权,发行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该影片在发行地区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放映、电视播映、录像复制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前述相关权利的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根据香港影业协会的定义,涉案电影作品《赌圣3无名小子》属于香港电影。2012年8月12日,案外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公司受原告委托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云南电视台影视频道播放电影《赌圣3无名小子》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监播报告所附的光盘中。2012年11月28日,案外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监播结论为:云南电视台影视频道于2012年8月12日播放了电影《赌圣3无名小子》。监播报告所附的光盘记载的内容显示2012年8月12日云南5套在20:07:40至21:39:18时段的节目监播情况:该频道播出《赌圣3无名小子》,播出前后及期间插播了多段广告及影评。整个播放过程中,画面左上角均显示“YNTV-5”文字及图标。经比对,监播报告所附光盘和刻录光盘中的电影作品的主要演员、内容情节一致,片长相当;刻录光盘中电影作品的影片名称、出品公司、出品人、导演、主要演员与《发行权证明书》记载一致。云南5套于2012年8月12日20:07:40至21:39:18播出的《赌圣3无名小子》即为涉案电影作品。2014年6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下属云南5套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行为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非法传播前述电影作品的行为系侵权,并敦促被告不得再次传播前述电影作品以及对已发生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当日将该律师函通过中国邮政快递的方式寄往被告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182号的地址,收件人为云南广播电视台台长。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作品传播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独占性行使涉案电影作品的广播权及维权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其中“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是指依法设立的境内认证机构和经国家版权局指定的境外(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根据国家版权局发布国权(1993)37号《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国家版权局指定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香港影业协会有资格出具《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涉案电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为案外人晶艺电影事业有限公司;国家版权局指定香港影业协会的权限是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之认证,故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其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能够证明案外人晶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MEIAHTRADINGCOLTD具有在大陆授权出版、发行涉案电影作品的主体资格。经审查,著作权人晶艺电影事业有限公司将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MEIAHTRADINGCOLTD,经MEIAHTRADINGCOLTD授权,原告专有独占性享有该影片在发行地区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放映、电视播映、录像复制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前述相关权利的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以上过程经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记载确认,又经公证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著作权的行使包括通过自己或授权他人行使以获取利益以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著作权的行为等方式。涉案电影作品权属明确、权利流转关系连续,前一权利人授予后一权利人的权项及期限均未超出其所享有的权项和期限,因此,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独占性行使涉案电影作品的广播权及维权权利,原告的相关权利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监播报告得知被告在其云南5套(影视频道)播放《赌圣3无名小子》,并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其非法传播前述电影作品的行为系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即原告就被告的著作权侵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28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虽然原告在此时间段未起诉被告,但原告通过向被告发律师函的方式主张权利,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13日起另行起算,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的行为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至于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律师函,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主张权利,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提交的邮寄律师函的信件载明,函件中收信人的地址、名称与被告的信息一致,该邮件应当到达被告,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独占性行使的广播权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一)项,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在云南5套(影视频道)中播出《赌圣3无名小子》,属于广播行为。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完整播放了涉案影片。对于被告否认其完整播放涉案电影作品、仅仅在节目中适当进行介绍和评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作品依法享有的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传播涉案电影作品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违法所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根据本案侵权的事实、作品类型、作品公映的档期情况、播出时间、节目覆盖范围等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索赔数额过高,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传播电影作品《赌圣3无名小子》;

二、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韩晓岚

人民陪审员  李华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茹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