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962号原告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清雅无纺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9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准予原告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清雅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无纺布生产线转让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清雅无纺布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35万元,此款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原告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计3,3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届期,被告上海清雅无纺布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清雅无纺布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2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社保等信息后,执行到108514.72元,扣除执行费5199.72元后,剩余103315元已经汇入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达成协议,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一条生产线,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2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宋惠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