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民初654号
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东侧、辽宁路北侧世纪华阳52号楼18层。组织机构代码,17108484-3。
法定代表人:刘贯红,总经理。
原告:范狂,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莫宏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3号院。组织机构代码,00537332-4。
法定代表人:刘虎成,区长。
委托代理人:景维,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狂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请,确认和洛阳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签订的《工业园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价款约定的条款无效并请求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4319562元及利息。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按合同约定该纠纷应由洛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法院不应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工业园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请洛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受该条款约束。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案涉纠纷应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狂的起诉。本案预收受理费2067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审 判 员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户春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