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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102号

孙心兰与孙祥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心兰,孙祥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102号原告孙心兰。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祥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闫庄社区办公楼。负责人杨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志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孙心兰与被告孙祥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世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祥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孙祥柏驾驶鲁R×××××号车沿蓝村镇四里村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88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15826.05元(117.23元/天×135天)、护理费7033.8元(117.2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孙兆华生活费2702元(10808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管美英生活费2702元(10808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孙祥柏驾驶鲁R×××××号轿车沿即墨市蓝村镇蓝村四里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孙心兰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刮,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祥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蓝村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右)、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016.39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转至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右)、创伤性胸腔积液(右)、2型糖尿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6953.54元。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避免感染及剧烈体力活动;2.半月复诊;3.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另支付出诊费等350元。原告到即墨市中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0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祥柏给付原告款4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给原告交到医院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孙心兰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心兰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之父孙兆华,1928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之母管美英,1934年8月9日出生。孙兆华与管美英共有子女2人。鲁R×××××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孙祥柏,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孙祥柏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8829.63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1723元(117.23元/天×10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5275.35元(117.23元/天×4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孙兆华生活费2702元(10808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管美英生活费2702元(10808元/年×5年×10%÷2人)、车损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724.35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289.63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9289.6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200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8213.98元,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前给原告交到医院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213.98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孙祥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前给付原告款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心兰经济损失68213.9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孙心兰64213.98元,支付给被告孙祥柏4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祥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1528.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928.5元,由原告负担77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修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