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060号原告威海市威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区。法定代表人鞠远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白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知柏,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市威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大卫、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宋知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附加机器损坏保险(保险金额8351219.69元),并交纳了全部保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在保险期间内,投保的机器设备部件发生了损坏,原告购置了新部件进行更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配件购置费用13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机器设备在被告处投保机损险属实,且三次事故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三次发生保险事故均原因不明,被告无法确认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原告申请理赔的一台机器型号与原告投保时提供的型号不符,对该机器的损坏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自行选择购买机器配件厂家,购买配件价格过高,应当从中扣除增值税金额;另外,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率和免赔金额,应当从理赔金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附加机损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机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涉及、制作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二)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三)离心力引起的断裂;(四)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五)除本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机器损坏包括内部配件的损坏。机损险条款同时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免赔额的情况:(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本保险开始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三)战争、类似战争的行为…;(四)政府命令…;(五)核裂变…;(六)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七)停电、停水…;(八)火灾…(九)地震…;(十)雷击…;(十一)飞机坠毁…(十二)机动车碰撞…(十三)水箱、水管爆裂。免赔额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1月12日,原告注射车间内的注塑机螺杆料筒发生损坏,1月15日,原告购买了新的注塑机螺杆料筒,花费62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拉板车间内80挤出机的双螺杆料筒发生损坏,5月25日,原告购买了新的80/156锥双螺杆料筒,花费51000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注塑车间的E600B注塑机马达发生损坏,10月16日,原告购置了新的注塑机马达,花费19000元。三次事故原告共花费配件购置费用13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均及时联系被告,但未能得到及时回复。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注射车间内的注塑机机器外壳上标注的型号为HTF1000,但内部铭牌标注的型号为HTF1000B,被告认为该二者并非同一台机器,故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中,生产商青岛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为原告开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销售给威海市威鹰塑胶有限公司海天注塑机一台,此设备推拉门标志是HTF1000,铭牌标志是HTF1000B,字母B只是一个螺杆规格标志,两个标志是同一台设备,特此说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发票、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三次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保险事故,适用保险合同的责任条款还是免责条款。关于本案保险事故原因不明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机损险条件下,综合分析本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责任条款,特别是责任条款的第五项(兜底条款)可以得知,除合同约定的被告可以免责的十三种情形之外,承保的机器设备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保险事故虽然原因不明,但均不属于免责范畴,将其归类于责任条款的第五项,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理解的上述规定,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单方购买配件应否扣除增值税额的问题。机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该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及安装费用。故被告关于应扣除增值税的抗辩,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HTF1000型注塑机内部铭牌与机器外壳上型号不一致的问题。虽然HTF1000型注塑机内部铭牌较之外壳标注型号多了字母“B”,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注射车间内还有其他HTF1000型机器,结合青岛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发生事故的注塑机就是被告承保的保险标的,被告抗辩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免赔额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机损险保险单中对于免赔额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有权依照该约定核算理赔数额。原告三次事故重置配件分别花费62000元、51000元、19000元,故按照合同约定单次事故免赔额以5000元或单次损失20%的高者为准,则三次免赔额分别为12400元、10200元、5000元,共计27600元,该部分应从原告配件购置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机损险理赔款104400元(132000元-27600元)。综上,原告之主张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市威鹰塑胶有限公司机损险理赔款1044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威海市威鹰塑胶有限公司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305元,被告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