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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750号

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博兴县锦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博兴县锦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750号申请执行人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嘉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博兴县锦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高芳荣,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博兴县锦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968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博兴县锦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对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

三、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新江

审判员  栾建国

审判员  徐清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舒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