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刑更1387号

磨坚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387号罪犯磨坚相,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宾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磨坚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1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黄佳生、黄子平,执行机关代表周泉、李昕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磨坚相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磨坚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148分。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磨坚相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罪犯磨坚相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磨坚相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磨坚相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罪犯磨坚相与同犯共同退出了违法所得118300元。此事实有原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磨坚相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磨坚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磨坚相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