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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73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云南凤临高香茶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凤临高香茶业有限公司;李清;吴梅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73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美亚大厦西裙楼。

负责人:朱泳,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凤临高香茶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清。

原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青年路******/div>

法定代表人:叶枝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李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清,男,回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临,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告:吴梅远,女,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临,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凤临高香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临高香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被告李清、吴梅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宏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临高香公司、李清、吴梅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其与被告凤临高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凤临高香公司向其借款94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宏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浩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清、吴梅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清、吴梅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凤临高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96355.02元及罚息、利息,由被告宏浩公司、李清、吴梅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凤临高香公司、李清、吴梅远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被告宏浩公司答辩称:罚息计算过高,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

二、保证合同;

三、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凤临高香公司、李清、吴梅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宏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凤临高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凤临高香公司向原告借款9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8%,同时原告与被告宏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浩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清、吴梅远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清、吴梅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96355.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所签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凤临高香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396355.02元及利息207285.17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11日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云南凤临高香茶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清、吴梅远对被告云南凤临高香茶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清、吴梅远承担债务后,有权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向被告云南凤临高香茶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凤临高香茶业有限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清、吴梅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昊阳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