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63号申请人杜某某,女,生于1963年7月22日,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辛某,男,生于1985年8月23日,汉族,农民。杜某某申请执行辛某人格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淳化县人民法院(2015)淳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杜某某依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委托执行,被执行人辛某应支付申请人8789.33元及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发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
本院查明:发现被执行人辛某长期外出打工,且在淳化县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应退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30执63号案件的执行,现将案件退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新兵代
审判员 王海军代
审判员 郗永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