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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1民初26号

临沧市佳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凤庆分公司与徐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05-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沧市佳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凤庆分公司;徐忠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21民初26号 原告临沧市佳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凤庆分公司。住所地:凤庆县凤山镇滇红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兴,公司经理。 被告徐忠文,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8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 原告临沧市佳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凤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兴汽车凤庆分公司)与被告徐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源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继芹、简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兴汽车凤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徐忠文到我公司购车,提走一辆比亚迪S6手动精英型轿车,车款总价96800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一共支付车款73524元,欠23276元,结算后并写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付清欠款。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尾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特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徐忠文一次性付清尾款23276元。 被告徐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佳兴汽车凤庆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忠文拖欠购车尾款23276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徐忠文未到庭应诉,故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欲证明的内容。 经庭审及原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5月6日,被告徐忠文到原告佳兴汽车凤庆分公司购车,提走一辆比亚迪S6手动精英型轿车,车款总价96800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一共支付车款73524元,欠23276元,结算后并写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付清欠款。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尾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佳兴汽车凤庆分公司与被告徐忠文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生效后,原告佳兴汽车凤庆分公司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徐忠文,被告徐忠文也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但尚有购车尾款23276元未支付,其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其应继续承担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忠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沧市佳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凤庆分公司支付购车尾款2327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徐忠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源泉

审判员  李继芹

审判员  简玲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建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