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2民初24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曾昭荣、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曾昭荣;李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922民初24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汇丰街**。 负责人丘律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吉胤,男,汉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员工,住广西陆川县。 诉讼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昭荣,男,汉族,1956年4月3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李群,女,汉族,1960年8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住广西陆川县。为曾昭荣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被告曾昭荣、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于2016年4月13日以被告曾昭荣、李群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12元,依法减半收取19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姚 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春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