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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292号

吴庆和与镇江生泽帽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庆和;镇江生泽帽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徒民初字第00292号 原告吴庆和,男,汉族,1948年7月生,住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解和根,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生泽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纬二路(丁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沙生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钢、笪秋云(实习律师),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5室。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庆和与被告镇江生泽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和根,被告生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包钢、笪秋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上午10时30分,在丹徒区312国道251KM叉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与沙玲驾驶的苏L×××××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因颈椎骨折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沙玲与原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生泽公司是苏L×××××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8.48元、误工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14年×10%)、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82250.71元,扣除原告责任部分,要求被告赔偿170485.16元。 被告生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原告受伤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2287.69元,要求一并处理。沙玲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最终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另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损失过高,要求核减。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于原告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及参与度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上午10时30分,沙玲驾驶苏L×××××越野客车在丹徒区312国道251KM+850M叉路口处,与由西往东行至该叉路口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与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第七颈椎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头面部颈部左肩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2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庆和因车祸致第七颈椎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导致颈部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书,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参与度与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1月1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现有资料不能排除吴庆和在既往颈椎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车祸外伤致第七颈椎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并遗留颈部活动受限,考虑2015年1月3日车祸外伤与目前状况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2、吴庆和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沙玲与原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沙玲系被告生泽公司员工,被告生泽公司是苏L×××××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生泽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287.69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中天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内从事卖鞋修鞋生意。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丹徒区中天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沙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068.48元,扣除其医疗保险已报销的部分,其医疗费损失为2000.62元,被告生泽公司垫付12287.69元,合计14288.31元,由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10%的非医保自费用药,因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项目,以及替代性用药方案,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6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未超过有关规定,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未超过有关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住院期间14天按每天100元,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确认护理费合计为41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损失100元,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超过其所从事的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125天计算,未超过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12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方法(37173元/年×14年×10%)亦符合有关规定,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2042.2元,被告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要求残疾赔偿金按70%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因年龄等原因,颈椎退行性变化,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其功能是正常的,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后果(第七颈椎右侧上关节突骨折)与原告自身存在的颈椎退行性改变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3500元;9、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89370.51元。 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602.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出部分5768.31元,因原告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由被告生泽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037.82元,因苏L×××××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直接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7640.02元。被告生泽公司垫付的费用12287.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庆和75352.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镇江生泽帽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2287.69元。 三、驳回原告吴庆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鉴定费5320元,合计620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2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了2960元),由原告吴庆和负担205元,被告镇江生泽帽业有限公司负担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文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人民陪审员  尹建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