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2746号
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城区北镇办事处黄河三路6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EN3X12。
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京良、张一飞,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美,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张建忠,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吴玉芳,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张希宝,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张小梅,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吉军、被告张淑美、张建忠、吴玉芳、张希宝、张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张吉军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京良、被告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美、吴玉芳、张希宝、张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张吉军、张淑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25052.26元(截止2018年9月21日),并自2018年9月21日起继续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应收未收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二、判令被告张建忠、吴玉芳、张希宝、张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500元等实际支出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张吉军与原告所属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则信用社(以下简称里则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吉军向里则信用社申请借款14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15日,贷款方式:非循环方式。被告张淑美与张吉军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建忠、张希宝与里则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张吉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玉芳与张建忠是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梅与张希宝是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里则信用社开具14万元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支付了14万元人民币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0日。现被告的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利息,截止2018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罚息及复利25052.26元,构成违约。 被告张建忠辩称,一、自从张吉军死亡后,原告一直没有打电话催收,也没有给被告张淑美打电话;
二、张吉军在借款时在原告处跟保险公司签了合同,张吉军死亡后保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银行说反正有保险公司,不用再管了,之后没有再找过我们;
三、本案如果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原告的起诉就没有意义。 被告张淑美、吴玉芳、张希宝、张小梅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件事实要素 本院认定的事实 合同名称 《个人借款合同》 签订时间 2016年4月22日 签订主体 债权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则信用社 债务人 张吉军 共同还款人 被告张淑美 借款金额 14万元 借款方式 非循环方式 借款期限 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15日 借款利率 利息月利率 7.975‰ 罚息月利率 11.9625‰ 复利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借款发放时间 2016年4月22日 还款方式 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 是否存在逾期还款 是 否 保证情况 保证人1 被告张建忠、张希宝 保证类型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 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期限 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保证人2 被告吴玉芳、张小梅 保证类型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限 未约定 欠款数额 截至日期 2018年9月21日 本金 0元 利息罚息复利 25 052.26元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 1、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228号批复载明,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涉案款项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张吉军实际发放了借款,张吉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被告张淑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张吉军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 被告张建忠、吴玉芳、张希宝、张小梅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建忠、吴玉芳、张希宝、张小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张建忠、吴玉芳、张希宝、张小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淑美、吴玉芳、张希宝、张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25052.26元(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收方式计算); 二、被告张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1元,减半收取计244.40元,由被告张淑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秀志
书记员 刘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