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061号罪犯王曙辉,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曙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王曙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18日入监。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曙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07.2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王曙辉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曙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曙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晓欣 百度搜索“”